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修改版]
第一篇: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1994年5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第一条为控制本市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第一篇: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199451820) 年月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 第一条为控制本市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 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和《中华人民共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大气法实施细则》,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烟尘污染防治。 第三条向大气排放烟尘或者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炉窑、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GB13271-91) 第五条锅炉排放烟尘,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工业炉窑排放烟尘,按《工 (GB9078-88) 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执行。 (GB13223-91)( 煤粉发电锅炉排放烟尘,按《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茶炉、大灶食堂 ) 灶、营业炉灶排放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 第六条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炉窑、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须将有关设计及测试 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未达第五条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制 造,加工和销售。 第七条安装第六条所列设备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备案的设计图样和工艺要求施工,保证消烟除尘设备 运转正常,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 第八条凡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当 15 排放烟尘的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有变更时,须在改变的日前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环境保护部门在 浓度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基础上。要逐步实行烟尘排放总量控制的制度。 第九条需要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设备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 1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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