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标准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必须具有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第一章总则 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 第一条 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 员; (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 (四)各生产系统及安全监控系统运转正常。 第三条 t/a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以万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采用 330d 。 第四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生产系统(环节)的 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采区回采率、 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重要核定主井提高系统、副井提高系统、排水系统、供电 系统、井下运送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 矿井压风、灭尘、通讯系统和地面运送能力、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排能 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露天矿重要核定穿爆、采装、运送、排土等环节的能力。除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