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四、教育人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決)確定者,得否再任教育

釋十七、教育人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決)確定者,得否再任教育人員疑義。教育部93.7.23台人(二)字第0930090907號令教師(或教育人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決)確定者,不得聘任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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