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建构

论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建构、问题的提出当事人的有效谈判是重整制度的灵魂,但是当事人的自发谈判不等于有 效谈判,其容易陷入“囚徒困境",从而产生损人不利己的结果。因此, 仍然需要有引导谈判行为向均衡

论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建构 、问题的提出 当事人的有效谈判是重整制度的灵魂,但是当事人的自发谈判不等于有效谈 判,其容易陷入“囚徒困境",从而产生损人不利己的结果。因此,仍然需 要有引导谈判行为向均衡结果发展的机制:“投票和表决是由能够产生均衡 结果的精巧程序控制的”。表决相关的必要信息的披露、表决分组及表决规 则是引导有效表决的重要制度。但是诚如学者所言,我国破产重整理论上对 于信息披露、表决分组及表决规则的研究不足,尤其是必要信息的披露。相 比于表决分组和表决规则,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在 《企业破产法》上没有直接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缺乏真正意义上的针对表 决的信息披露。唯一有间接涉及重整信息披露的就是《企业破产法》第条 81 对于重整计划的规定,但是这和真正意义上的重整表决的信息披露是不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 (试行)》中要求公开的也都只是程序公告,缺少当事人就重整计划表决所 需要的信息。 上市公司进入重整之后,按照证券监管和交易所的要求需要就重整相关事宜 进行披露。相对于破产法上对于信息披露的忽视,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规定更 加详细和严格,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不足的问题。 但不容忽视的是,单纯依靠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难以替代破产重整中缺 失的针对表决的信息披露。因为二者在制度目的和具体设计上有诸多不同。 “单轨制"的信息披露制度,即仅仅依靠证券法上的重整信息披露制度被实践 证明是难以满足保护所有利益关系人的需要。由于公司进入重整之后往往就 不再处于有效市场的环境中,股票交易量很少,甚至停止交易,市场无法正确 对公司进行估价。所以,以有效市场为理论基础的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未 必完全适合破产重整。但是重整中的信息不对称、控制权转移和利害关系人知 情权的需要仍然要求有符合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而且,没有公开发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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