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管理制度
环境噪声污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环境噪声。第三条在北京地区的
环境噪声污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环境噪 声。 第三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3096-82)、《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95-79)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包括机场、铁路),都必须对噪 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环抱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 计;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 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 时之间的期间。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各类区域及地带范围 的划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六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需 按有关规定承担其他应负的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一切单位和个人 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章工业噪声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业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 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一切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都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其周围地区 生活环境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的限期治理, 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 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十第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于治理的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权限,由环境保 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噪声源关、停、并、转或迁移。 第三章交通噪声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 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在北京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门、窗、 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准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准有尖叫声;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车外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