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6月4日 四川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批准的《
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6月4日 四川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以下统称婚姻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 进行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各单位应按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如实地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做好婚姻法规 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 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大型工厂、矿区、国营农牧场、林场,经县级人民政府委 托,可以代办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人员,应由经县级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 的人员担任,或由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人员因调动或其他原因变动,应事先同县级民政部门 协商,由合格人员接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