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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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通过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 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 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全部 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承包、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但国有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 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 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 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 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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