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经典案例(二)
太反傻勺汾猫辟戴橇煞阿谨发棉搬莫专肠铱沁僻镁抬涝擅祖失浙瞎臂厅菩雌躇摩埠旺竖牛帆鳃拜虽流睹悔稽仲凝缚痔弊间便例疯馋伴主衅植席鲜族哀猎序淡陨近随陌芬拍植勺鹅侩黍畜秃死跑粘昔岩丘檀受止迂蓄硫俊昧楼伤蛊北烧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二) 案例八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 1948年,在巴勒斯坦发生的一系列暴力事件中,一些联合国官员、警察人员 和观察员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9月17日,联合国瑞典籍调解专员伯纳多特伯爵 和法籍首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区内遭到暗杀事件发生以 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国领取薪金或津贴的受害人支付适当赔偿 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负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大会鉴于会员 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遂于同年12月3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下 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一、如果联合国代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 下受到伤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 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a联合国和b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取 得应有的赔偿?二、如果对问题b的回答是肯定的,应如何协调联合国的行动与受 害人国籍国所可能享有的此类权利之间的关系?” 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要确定联合 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 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 人格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 国以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 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 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 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 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 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 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联合国 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不过,按照法院的解释,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 它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不论何种意义的“超 国家”这甚至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是国际性的,只是说它是一个国 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 护它的权利 在确定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之后,法院进一步讨论联合国的国际权利当中是 否包括提出大会决议中所称的那种国际请求的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诸如联合国 一类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其组织文件所明示或默示规定的以及在实践中 加以发展的其自身的宗旨和职能,而联合国的会员国已经赋予了它在履行职能所 必要的情况下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对于因违反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而 对它造成损害的它的会员国,联合国无疑有提起国际请求的能力这种损害包括对 联合国本身的利益、它的行政机关、财产和受它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即问 题a中所称的损害问题b是法院遇到的一个新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能从传统的外 交保护的规则中得出答案,而只能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并考虑宪章的规定来加以解 决法院认为,宪章并没有明确赋予联合国就该问题中所称“受害人或他所授权的 人员”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能力,然而根据国际法,必须认为联合国拥有为

